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
问题一: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时,直接诉请或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必须是在缔约双方明确约定有付款义务的一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支付违约金,但又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才能适用最高院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司法解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根本就没有订立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那当事人就不能直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或仲裁机构更不能直接判令或裁决违约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问题二: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混同于利息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赔偿则属于违约情形发生后当事人实际损失赔偿项。利息损失无需当事人约定,而逾期付款违约金必须由当事人约定。在诉讼或仲裁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诉请判令另一方支付利息损失,而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欠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这是明显地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混淆的例子。法院或仲裁机构按前述错误思路做出裁判的也很多见。
问题三:2004年1月1以后订立的合同引发的纠纷,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主张或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实际上已经是一个弹性的司法解释,删除了明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代之以“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问题四:如何确定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时间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适用合同订立时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而不应直接适用争议发生时,或起诉、提起仲裁时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照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此比例调整到每日万分之二点一,2004年1月1日起又有所变化,即“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在人民法院审判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问题中,就违约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4年3月12日公布“法函[1994]10号”、1996年5月16日的“法复〔1996〕7号”、1999年1月29日“法释〔1999〕8号”、2000年11月21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四个司法解释,违约金的标准也从1996年5月16日前的每天万分之三,年利率为10.95%;变为1996年5月17日——1999年1月29的每天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8.25%;又变为1999年1月30——2000年11月21日的每天万分之四,年利率为14.6%;最后变为2000年11月22日以后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年11月22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为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年利率为7.665%.
“法函[1994]10号”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1990]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法复(1996)7号参考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56号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1999年1月29日“法释〔1999〕8号”、2000年11月21日“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均参照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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