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中误工费是一项法定赔偿项目,也是庭审过程中争议比较大的焦点问题之一,在司法实务中一次侵害行为存在两次伤残等级鉴定的是较为常见的,此时误工费应计至哪一次伤残鉴定前一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各地法院判决不一,严重影响判决的严肃性,怎样正确确定误工时间至关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要正确运用法条首先要认真掌握定残日的法律含义。如:某甲在一次事故中摔伤,后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其中:伤残等级为10级;诉讼中,被告不服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后法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结论为:伤残等级为10级;后法院按此鉴定结论判决: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结论前一日,2012年5月14日。而另外一个案件,法院判决却截然相反,某甲与某乙两车相撞,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在交警事故处理阶段,由交警委托鉴定机关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甲构成十级伤残,后经交警调解不成,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伤残等级鉴定存有疑义,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是九级伤残,在计算误工费时,法院计至第二次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对于经过两次伤残等级鉴定的误工费的计算,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若第一次鉴定结论的等级与第二次鉴定结论的等级相同,故应按照第一次鉴定结论的时间计算误工费。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为两次都有伤残等级,伤残在第一次鉴定就存在,故应对按照第一次鉴论结论的时间计算误工费。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因程序瑕疵而失去效力,审理采信的是第二次鉴定结论,不管第二次鉴定结果如何都应当按照第二次鉴定结论的时间计算误工费。笔者认为,对于历经两次伤残鉴定的误工费的计算,不可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形,若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构成伤残,而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不构成伤残,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已被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推翻,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为准,而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是不构成伤残,故误工费不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应根据2003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第二种情形,前后两次鉴定均构成伤残,无论伤残等级是否相同,均应从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之日起计算,理由是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仅仅是对伤残等级的争议,并非对是否构成伤残的争议,故误工费计至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日,而第一次伤残鉴定后则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第三种情形,若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不构成伤残,而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构成伤残,伤残鉴定结论自是应以第二次为准,故误工费可计至第二次伤残鉴定的前一日。两次伤残鉴定误工费的标准是怎么样的?如果职工在工作的时候工伤了,无论是身体上受到伤害还是职业病都是属于工伤,工伤是可以申请工伤赔偿的,如果工伤严重的情况,还可以根据伤情申请工伤伤残鉴定,工伤鉴定可以增加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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