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了进一步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对本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7月1日起,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纳入《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实行统一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的老工伤人员,是指在《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已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的人员。在退休(退职)前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除外。
三、用人单位应按本通知的规定,与符合条件的老工伤人员协商一致后,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申请手续。其中: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
2、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
3、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批复或者相关证明;
4、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
企业提出申请但无法提供上款规定材料之一的,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可以补充提供用人单位2005年4月1日前已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出具确认意见书。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出申请的,应按原政策规定和管理权限,提供由其主管部门确认并出具的工(公)伤证明,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出具确认意见书。
四、已经按《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5]11号)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的老工伤人员,视作已经纳入统筹管理范围,不再重复办理确认手续。
五、老工伤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以及配置辅助器具、工伤复发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按《实施办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老工伤人员原已在本市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过劳动能力鉴定且伤情未发生变化的,原鉴定结论继续有效。
六、本通知实施前,老工伤人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市原办法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后,老工伤人员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待遇标准的调整按《实施办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其中,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七、纳入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由用人单位或老工伤人员按照《实施办法》及其相关规定,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确认意见书》、《鉴定结论书》以及医疗费用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向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审核和支付相关费用,并按《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并入用人单位当年度浮动费率考核的范围。
八、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前与用人单位对《实施办法》规定外的有关待遇原有约定的,由用人单位继续按原约定支付。
九、老工伤人员所在的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按本通知规定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浮动费率责任。
十、因工死亡人员死亡当时属于供养亲属范围、目前仍符合供养条件且由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纳入统筹管理手续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实施办法》的规定核定。
十一、用人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条件人员的相关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撤销确认意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按《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二、本通知实施后,原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发[1996]104号)、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5]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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