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21日,汽车89队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2008年9月13日1时30分许,汽车89队驾驶员杨某驾驶大客车从广东返回阆中途中,行驶至国道212线1035km+984m处时,与突然从路中心隔离带穿行的一女性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同年9月24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这名无名氏女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9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杨某应承担无名氏赔偿金159046.40元,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收此款。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某保险公司回复:除无名氏丧葬费外,其余费用待合法赔偿权利人出现后赔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汽车89队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目前,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设立,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代收、保管无名氏的赔偿款,并不与法相悖,且有利于无名氏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有利于无名氏继承人的利益,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若该赔偿款成为无主财产,公安交警部门将来应当移交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汽车89队向公安交警部门支付无名氏赔偿款,应认定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功能,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以调解书的形式代收无名氏赔偿款,虽然调解书存在瑕疵,但赔偿权利人缺位。
基于上述理由,并不能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下述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汽车89队保险赔偿金1590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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