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工外出干私活,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一级伤残,他对此悔恨不已。由于赚外快不能算工伤,他告上法庭要求赔偿50余万元。然而,由于他坠落致残的主要原因是未佩戴安全带,近日嘉定法院判决伤者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项某是某起重机械厂设备科的电工。某天,该科科长吴某通知项某和另几位同事到某水泥厂安装4台电动葫芦。这是水泥厂厂长何某和机械厂销售科副科长钱某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提出的,后钱某委托吴某分派此任务。项某等人都清楚,这属于私活,干活所得钱款由他们几人均分。万没想到的是,几天后的一个上午,项某在水泥厂安装电动葫芦时,因未佩戴安全带,不慎从高处坠落。后经鉴定,项某的伤势相当于一级伤残。申请工伤不能,项某将水泥厂、机械厂及何某、钱某、吴某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万余元。
审理中,各被告均要求法院驳回项某的起诉。水泥厂与何某辩解,与项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仅与机械厂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项某在高空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带存在过错,水泥厂与何某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钱某认为,其在本案中仅是介绍业务作用,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是水泥厂;但鉴于项某目前伤势严重,其愿从道义上补偿项某15000元。吴某则认为,其仅是在钱某的要求下为项某等人介绍安装工作,也不存在雇佣情况。机械厂认为,项某的人身伤害是干私活所致,与本厂无关;但愿意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项某3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项某等人为水泥厂安装电动葫芦,提供的是一次性劳动成果而非持续性的劳务,法院认定项某与水泥厂之间建立了承揽关系,水泥厂应对项某的伤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钱、吴三被告与项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项某自认其为水泥厂安装电动葫芦属于私活,因此,法院认定上述四被告对项某的伤势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电动葫芦的安装应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水泥厂将电动葫芦的安装业务交给原告项某的行为,明显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故水泥厂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在整个安装过程中,不佩戴安全带,对自己的安全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故项某本人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钱某、机械厂从道义出发补偿原告项某钱款的行为,法院予以准许。据此,法院判决水泥厂赔偿原告项某13万余元,驳回项某要求何某、钱某、吴某及机械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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