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登记撤销,是对公司设立时实质性瑕疵的一项行政救济制度,其性质应属于依职权所为的行政撤销行为。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99条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第69条把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规定在并列选择的位序上,但由于《公司法》第199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系由公司原始出资人或发起人、申请人所为,而非公司所为,不宜适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由于撤销公司登记具有溯及既往并否定公司有效成立的法律效力,会诱发连锁性的债务清偿危机,为避免不必要的交易损害和社会动荡,实践中应慎用公司设立登记撤销。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由于欠缺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或者严重违反设立的法定程序,但已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此种情形下的公司存在状态,学界和业界一般称为公司瑕疵设立,或称公司瑕疵登记。[1]根据公司设立瑕疵的原由不同,可以把其分为公司设立的实质性瑕疵和程序性瑕疵两种基本情形。其中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制度就是针对公司设立的实质性瑕疵所安排的一项行政救济制度。
二、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意义厘定
(一)公司设立登记的定性
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属于公司登记撤销的范畴,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99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第69条有关撤销公司登记,其范围应该包括更为广泛意义的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撤销公司设立登记是与公司设立登记相对应,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必有赖于对公司设立登记行为之性质的判断。
(二)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原由
正是公司登记的这一行政确认性质,决定了公司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与相关材料是否具有关联性、完备性、合法性直至真实性,直接影响着公司登记机关行为选择的正确性、适当性与最终作出判断的合理性、有效性。其中,对申请文件与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应由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人负完全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只负形式审查义务。[20]也就是说,对公司登记机关来说,其是否作出设立登记决定进而为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有赖于公司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与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正因为如此,我国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就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受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时,其基本的判断依据就是认定公司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与相关材料是否具有关联性、完备性、合法性等形式方面的要件。由此看来,公司登记机关所作出的登记决定也好,还是根据其受理、登记决定而为的一系列公司登记注册行为也好,其基本的判断依据就是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或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某一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而其认定标准就是公司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和相关材料的关联性、完备性、合法性是否在形式上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或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某一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相符,公司登记行为的作出和实施仅仅意味着公司登记机关对这一相符之事实所作出的确定或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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