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房屋赠与他人还能要回来吗
时间:2023-07-23 08:04:36 34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撤销赠与:

一、权利未转移前可以反悔,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二、权利已转移,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反悔: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两年后能否撤销

案情简介: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

原告黄某、被告黄小某系父女关系。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刘某在中介所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刘某将讼争房屋以20.8万元出卖给原告。当日,原告向刘某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3月7日、3月21日分别向刘某付款15万元、3.8万元。期间,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9万元。

2013年3月12日,被告与刘某在办证中心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将讼争房屋以15万元出卖给被告。同日,被告丈夫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书》,声明其本人放弃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归被告一人所有。同时,被告与徐某共同声明:讼争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享受终生居住权。2013年3月14日,被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讼争房屋由被告单独所有。2013年中期起,原告入住讼争房屋。之后,原告以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水电、有线电视供应手续。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2015年,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向被告赠与房屋的行为。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行为的成立,除了实际给付行为外,还需要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虽提出被告瞒着原告将讼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当天,被告丈夫在办证中心向原告出具的声明书内容,可证实原告出资购房仅有终生居住权,从而可推知原告已将所购房屋同意登记给被告,可见原告当时向被告赠与讼争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赠与被告的是购房资金而非房屋的抗辩,本案中,原告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并全额支付购房对价是足以证明房屋系原告所购买。被告虽支付给原告款项,但在支付性质不明确、购房合同中又无明确约定情况下,不能从支付8万元的款项给原告而推定购房款中有8万元系被告所支付。故原告赠与被告的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而非购房资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由原告付款并将所购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的赠与行为同自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生效。因该赠与合同是附义务的,被告的义务是允许原告居住该房屋至终老。原告自2013年5月起一直居住于此,表明自原告赠与房屋后,被告并未违约。而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原、被告最后一次发生矛盾在2013年7月8日,之后被告未再探望过原告,原告应当在2014年7月7日前已经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并依法行使撤销权,而原告在起诉前未曾提出撤销赠与,故原告撤销权的行使,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对于原告提出的撤销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两年后能否撤销

《民法典》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中,原、被告就赠送房屋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且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黄某起诉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无法撤销赠与。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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