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7日,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钟某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从1999年起,刘某将位于南康市区某繁华路段的一间商铺租赁给被告钟某经营,2006年6月30日租赁期满。2006年6月6日,刘某与儿子共同向钟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将该商铺继续租赁给钟某经营,双方还续签为期5年的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月租金为1500元,租赁期内,如一方就租金一事提出异议,应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后双方约定变更月租金为2500元,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底,两年不变。2009年起,该路段商铺租金价格上长较快,刘某要求上调租金,但钟某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刘某拒绝收取租金。无奈,钟某将2009年第三季度租金计7500元交公证处提存。刘某以钟某未交租金,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钟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钟某已将租金提存,属于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店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解除、终止的情形,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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