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内容,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提供了制度上的支持,发挥了相当的积极作用。据国家统计局对2562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进行调查,在已经改制的1943家企业中,采用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达563家,占到已改制企业的29.0%。但是,也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认为,修订前的公司法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赋予了国有独资公司在发行公司债券方面的特权,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的设计不甚完备,政府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干预过多,仅仅允许国家出资设立一人公司,有对民营资本歧视之嫌。因此,有专家建议取消《公司法》中国有独资公司一节,在国有独资公司类型化的基础上,将属于商事性质的公司纳入《公司法》调整范围,分别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加以相应的规定,容纳于一人公司中;将仅存在于特殊行业和特定领域的国有独资公司,交由其他法律调整。
2003年,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我国进行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设立了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各级国资委,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也使得原来公司法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规定不再适应形势的需求。因此,此次公司法的修订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修订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一、有关国有独资公司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
虽然有学术界、实务界有呼声删除公司法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仍为完成,仍然需要《公司法》为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提供制度支持。所以,修订后的公司法仍然保留了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但由于修订后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因此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体例上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国有独资公司治理中的法律地位
建立各级国资委,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中的重要成果。此次公司修改,按照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出资人地位,确立了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国有独资公司治理中的法律地位。如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董事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第68条第二款规定,除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之外,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第71条第二款规定,除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之外,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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