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由监狱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六条被判处或者余刑为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地(市)级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省看守所服刑的,由省看守所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七条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县(市、区)级公安局(分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减刑,由县(市、区)级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八条被判处或者余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减刑,由县(市、区)级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减刑,由县(市、区)司法局依法提出减刑建议,层报地(市)级司法局、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十九条被假释罪犯以及宣告缓刑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条罪犯是港、澳、台籍居民,其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确有必要减去的,由县(市、区)级公安局(分局)提出减刑建议,报经地(市)级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拟同意的,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第六十一条罪犯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提交县级以上民政机关证实其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裁定准许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法院为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时,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在提请减刑、假释时提交罪犯的书面申请并提出相应的减免建议,人民法院应一并处理,但必须分别裁定。
罪犯服刑期间向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不是执行法院的,可移送执行法院处理或建议执行法院委托受理法院处理。执行法院接到建议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委托。受理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应将生效裁定书送达执行法院。
第六十二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在讨论减刑、假释案件时,应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会议,并在讨论案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本次讨论减刑、假释罪犯的名册包括相关考核奖罚情况等抄送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列席会议并对减刑、假释案件逐案发表意见。监狱长办公会议改变评审委员会结果的,应将更改意见单列,专项抄送原列席人民检察院。
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刑罚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及审批表副本等材料一并抄送该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讨论情况或提请建议副本后,应逐案进行审查,发现提请不当或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应在十日内向刑罚执行机关或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在十日内书面回复,并将检察意见和回复意见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对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取证核查的,人民检察院可要求刑罚执行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调阅复制案卷材料等,并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但延期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六十三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应向人民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及审核材料;
(二)据以执行的人民法院一、二审、再审等历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
(三)历次减刑、假释裁定书;
(四)罪犯基本情况材料,包括罪犯入监所登记材料、健康体检材料、心理测试材料以及照片等;
(五)罪犯主、客观悔改表现考核评审鉴定材料、奖惩审批材料及奖惩证据材料等;
(六)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及书面证明材料;
(七)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罪犯未全部执行财产刑及履行完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义务的,应提交罪犯服刑期间个人收支及消费台帐。
提请假释的,应附有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对病、残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附有该罪犯病历材料、照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学鉴定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和监所病情鉴定小组出具的病、残罪犯审批材料(如《罪犯病残鉴定审批表》),必要时还应附有法医专业鉴定意见。医疗诊断证明应在提请减刑、假释六个月内作出。监所所在地的地级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监所病、残罪犯认定小组,对病、残罪犯认定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其监督意见亦应附卷移送。
对社区矫正罪犯提请减刑的,应附有相关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考察意见、罪犯日常行为奖惩记录、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走访谈话笔录、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罪犯提请假释的,应附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材料。
第六十四条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前,应将罪犯的基本情况以及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在罪犯所在服刑区域予以公示。公示结果形成书面证据材料一并附卷移送。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备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认为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应通知刑罚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刑罚执行机关在逾期未补齐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不予立案并将案件退回给刑罚执行机关。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刑罚执行机关的建议和依据。公示期限为五日;提请时余刑已不满三个月的减刑、假释案件,公示期限可适当缩短。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的公共区域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官网。
罪犯减刑假释程序规定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实行办案责任制。
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分别成立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分管领导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狱内侦查、生活卫生、劳动改造、政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分管领导任主任。监狱管理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第六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依法定程序提请的减刑、假释建议并出具意见,报请分管副局长召集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局长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1-2]
第二章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七条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由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同意后,由监区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直属分监区或者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以及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八条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二)监区长办公会议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会议的记录;
(三)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四)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五)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九条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收到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否来源合法;
(三)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四)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经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通知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补充有关材料或者退回;对相关材料有疑义的,应当提讯罪犯进行核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提请罪犯假释的,还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报告一并提交。
第十条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监狱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监狱管理局审核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补充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审查无误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报请分管副局长召集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监狱管理局分管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分管副局长认为案件重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监狱管理局审核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补充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审查无误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报请分管副局长召集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监狱管理局分管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分管副局长认为案件重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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