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门,又称非营利机构、非政府组织、民间组织等,是在当今社会三分法下对相对独立于政府和市场以外的各类社会组织的统称,第三部门从事自治和公共治理,弥补了政府在一些社会领域退出所造成的权力真空和管理死角,丰富了社会治理方式,打破了国家对公共权力的垄断,促成了国家行政与社会行政并列的社会治理模式。将第三部门的活动纳入行政复议体系当中,是对第三部门兴起后分享国家公共行政权、从事公共管理职能的回应,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完善行政救济体系的重要举措。实现该举措最迫切的是要解决何种第三部门或第三部门的何种活动可以纳入行政复议当中,即行政复议的受理标准问题。
针对我国第三部门的发展情况,以下行政复议受理标准可供立法或实务参考:一、参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队,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从事公益事业的事业单位,视同行政机关,其作出的符合行政行为特征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二、宪法及宪法性文件所确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自治范围内做出的符合行政行为特征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三、第三部门在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范围内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
四、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但第三部门的活动符合以下情形的,也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1、原属于政府的某一职能,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转移给第三部门;
2、第三部门的某一管理活动构成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前置性条件的;
3、第三部门作出的适用于内部成员的决定涉及对第三人的权益进行处置的;
4、第三部门基于章程或规约的自治,对其内部成员作出的影响其成员地位的决定以及是否接纳新成员的决定。
上述标准虽不能完全涵盖所有的非政府组织行使公共权力、从事公共管理的活动,对这些标准的界定和分类仅是我们在参考英美国家对第三部门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受案标准基础上从理论上做的概括,以最大限度地将第三部门行使公共权力,从事公共管理的活动纳入行政复议体系当中,但是更多、更精致的行政复议受理标准需要在行政复议的实践中去总结、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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