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发生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中,医方对患者死亡的原因认识不是临床印象,就是得不到患方的认可,往往需要通过尸体检验验证才能明确。尸体检验结论通常成为证明患者死亡原因的直接证据,有些纠纷在尸体检验结论作出之后,就可以分析出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诊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医疗纠纷专业性太强和双方当事人缺乏信任,不通过专家鉴定,难以得出权威性认识,所以大部分纠纷仍然需要通过医疗事故技术或司法鉴定,才能得出较为客观的结论。
尸体检验还是与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一样,是为了分清是非,正确处理纠纷的一个专业技术手段。确实有部分所以纠纷必需进行尸体检验,否则死亡原因永远成为迷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可见尸体检验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地位的重要。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县以上都有法定尸检条件的机构,可是尸检率却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是纠纷双方对尸检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或害怕尸检结果于己不利,因而寻找借口,拖延时间,拒绝尸检。多数是受人体肌肤来自父母传统风俗影响,拒绝尸检。在不进行尸检、未查明死因,无是非曲直的情况下,纠纷双方私了或盲目鉴定,必然会使一些医疗纠纷得不到正确处理或长期不能处理,最终会损害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有些纠纷在尸检进行或刚结束,是非就一目了然,不必再提请鉴定。多数也有一个倾向性的意见,一般通过进一步的病理组织学检查和必要的理化检验,也能明确死因。尸检还能为进一步的理化或生物学检验提供检材。由于尸检报告通常需7天以上时间才能发出,客观上也可使有些纠纷暂时降温,使纠纷的调解有了缓冲。
在强调尸检重要性的同时,还应明确尸检的局限性。不能指望尸检能解决所有死亡的死因问题,更不能期待它解决医疗纠纷中所有的问题。这是因为许多死因是机能性的,缺乏具有诊断意义的形态学改变,尸体的明显腐败也能影响病理学的观察。所以,无论在国内或国外,都有少部分尸检不能诊断死因。此时,纠纷的鉴定有赖于对尸检材料、病历和调查结果的全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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