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加强对我市城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的管理,根据《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建设、敷设或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泥土、废渣及其他废弃物的运输、中转或回填。
第四条市、县(市)、区城市建设局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局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切实做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委、规划、环保、房地、公用、公安、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建设局做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清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清运,按照“谁产生、谁清运”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的,实行有偿清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五日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倾卸场地等事项,办理清运手续,领取清运证,并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清运证,随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清运证。
第九条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车轮不得带泥上路行驶,并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条清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到指定的场地按要求倾卸,并取得该场地签发的回执,交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或低洼地等需要加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城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市城市建设局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倾卸场地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倾卸场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公路出口和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卫生费。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量以吨为计算单位,不满一吨的以一吨计算;用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回填场地的,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卫生费,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统一票据收费,将收缴的费用纳入财政专户存储。
第十六条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有听证权的3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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