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购车保险免责条款。保单正面记录:车牌号为认领,行驶区域为国内,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保单正面还注明:“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关于免责的部分。”所附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除非本合同另有书面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车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8月,被保险车辆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甄×静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之后,甄×静被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投保人只有临时牌照,没有正式牌照,牌照上标明只能在市区行驶。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拒绝赔偿。谈判失败后,甄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在保险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发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通知,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本条款的内容。如果没有作出这种通知或解释,该条款将不具有效力。”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有利地位,很可能事先拟定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的解释义务。由于投保人对保险业务不熟悉,可能根本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也不知道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解释,就等于投保人被迫接受该条款,违背了合同的自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提到,“解释清楚”是指保险人不仅要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而且要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使申请人了解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和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只是以书面形式提示被保险人注意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显然很难说已经履行了明确解释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即使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所述义务,对免责条款的解释仍然存在问题。就解释通则而言,对投保人而言,保险的目的是期望保险人赔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投保人仅持有临时驾驶证期间,保险人未支付保险事故赔偿金的,理性的投保人此时不必办理保险,或同意保险期限自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正式驾驶证之日起计算。另一方面,保险监管部门制定免责条款的真正用意,是在被保险车辆不具备适合驾驶的安全性能时,督促被保险人避免驾驶。本案投保车辆有临时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适合驾驶的安全性能,不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如果将驾驶证解释为正式驾驶证,保险人自合同成立至交管部门签发正式驾驶证期间,对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却白收保险费。另外,即使投保车辆超出行驶范围,也不会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因此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理由是不合理的。《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根据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知道被保险车辆尚未取得正式驾驶证,投保人会合理地认为临时驾驶证属于驾驶证。但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保险人没有对概念进行详细的解释,也没有告知投保人不能跨区间行驶,因此应当承担表述不清的不利后果。而且,由于标准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填写保险单之前已经存在,保险单正面记载的事项可视为标准条款的变更:保险期间从驾驶证签发之日起至记载之日止,驾驶区域由临时驾驶证限定的区域变更为全国范围。保险公司本应进一步解释这种正常的理解,但它没有这样做,不利于解释也不过分。至少,即使认为临时驾驶证不属于本案保险条款所述驾驶证,车牌号记录,保险单正面的驾驶区域和保险期限足以证明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构成保险条款第5条的除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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