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国土资源部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出台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开始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二章对国有土地有具体规定的第十六条转摘给你,看结你是否有帮助:
第十六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
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
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
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
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
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
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
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
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
有权。
第二十二条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
分别属于乡(镇)或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
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
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
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二)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
经过一定补偿的;
(三)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四)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
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
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
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
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
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
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
有。
第二十五条农民集体经济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
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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