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刑事诉讼权利告知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时、全面、有效地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以让其了解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一项程序性法律规定。权利告知的程序性规定已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都有所体现。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告知义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告知义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了告知方式: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但是,由于权利告知制度在实际施行过程中缺乏配套的制度保障,如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全面告知的义务以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将带来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对司法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履行权利告知义务也缺少必要的监督,使得权利告知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进一步完善诉讼权利告知制度:
一、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全面告知义务、告知的方式以及不履行告知义务的程序性后果。被告知权作为诉讼参与人全面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司法机关负有全面告知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义务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中一项原则性的内容。对于告知权利所采取的方式,应当明确规定为书面告知,以避免随意性,并规定权利告知书要附卷备查。另外,要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在告知权利时负有对权利提供必要解释的义务。
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一些重要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如果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其后所收集的证据将没有可采性,或者所进行的程序将归于无效。而对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告知罪名的犯罪事实,侦查、检察人员不得发问,犯罪嫌疑人亦有权拒绝陈述。
二、规范、扩展权利告知制度中权利告知的内容。除刑事诉讼法中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列为权利告知的内容之外,权利告知的内容还应当包括:
1、有关执法人员的身份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据此,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建议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告知指控的罪名,然后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当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止一项时,应分别进行告知。拘留证、逮捕证上要写明指控的罪名,并且在进行讯问之前还应当进行告知。
3、在延长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以及退回补充侦查等情况下,明确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告知诉讼进程的义务。在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在羁押期限届满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是否被延长及延长的理由;在延长办案期限及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及时告知诉讼进程。
4、在采取强制性措施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告知采取强制性措施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
5、鉴定结论和辨认结果。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但却没有规定何时告知鉴定结论,也没有明确是仅仅告知用作有罪证据的鉴定结论,还是包括可以用作无罪证据的鉴定结论。为防止告知鉴定结论延迟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告知时间应当规定在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辨认是一项经常实施的侦查活动,其结果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认定犯罪人的重要诉讼证据之一,因此,如果被辨认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在辨认活动结束后,负责辨认的侦查人员负有将辨认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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