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我们通过与日本刑事立法及理论之比较,来探讨新刑法第20条所体现的法律规范与刑法机能。
日本现行刑法第36条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这样规定对紧迫的不法侵害,为自己或他人的权利不得已所为的防卫行为不予处罚。对超出防卫程度的行为,视具体情状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DAILY-六法1997》三省堂平成9年版第830页。*为了弥补紧急情况下刑法权行使的非及时性,更好地保护公民对凶恶犯罪的正当防卫权利,日本国会于昭和5年(1930年)颁布了特别法-《预防惩治强盗犯罪的法律》(原名所称盗犯,泛指抢劫及抢劫杀人,抢劫强奸,携带凶器入室等犯罪-笔者),其中第1条为正当防卫的特则,即针对以下情形:为排除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以及贞操所面临的危险,将犯人杀伤,适用刑法第36条的规定。1、为防止抢劫或取还被抢劫物。2、为防止携带凶器者或逾越毁坏墙壁,橇锁入室或闯入被看守的宅院,建筑物,船舶。3、令无故所为上述行为的行为人退出该场所。对前述各种情形,在排除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及贞操所面临的危险时,防卫者因恐怖,惊愕,激动或狼狈在现场将犯罪人杀伤的,不予处罚。
而我国新修改的刑法第20条第3款则明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姑且不论实事本身与法律规定在逻辑上的矛盾,仅就生命价值而言,法律允许将不法侵害人杀伤与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无疑存在着质的界限。此次刑法修改,一方面强调罪刑法法,强调刑法的限制机能,即国家刑罚权的谦抑机能,强调保护罪犯的司法人权,同时却又制定了第20条第3款这样放任的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常识,杀人,抢劫,强奸犯罪均属于结果犯,在不同的犯罪阶段存在着不同的犯罪形态,而所谓正在进行这样的限定,即从实际着手至结果发生之前(如果结果已经发生,则不属于正在进行,不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无论采取何种防卫行为(方法,力度)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均不属于防卫过当,对此没有任何情节规定,何况,该条文中还有更为模糊的行凶这一词语。无过当防卫权尽管是直接授权予被害人和其他公民,表面上似乎不违反限制国家刑罚权这样的刑法谦抑原则,但实质上体现了无视罪犯人权的思想。转贴于
法律条文所蕴含的法律规范,同时拥有三方面的机能,其1,宣告立法旨意;其2,制约法官擅断;其3,引导,规制人们的行为。以其规范性,明确性使行为人能够预期自己的行为合法与否,而行为人判断其法律规范的准确度,除了文化观念,伦理道德,宗教信仰的因素以外,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立法技术,即法律条文中文字用语的准确性。往往因一字之差,就会导致法律的命令规范,禁止规范及义务规范的范围相距甚远,何况罪刑法定的意义就在于使人们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性质,例如,根据1979年刑法对正当防卫条款的规定,人们能够清楚地认识到正当防卫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具体的行为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也必须注意控制自己防卫的方式及反击力度,否则,一旦防卫过当,便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根据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条款的规定(特指第20条第3款),无疑启发人们树立无过当防卫的认识,其将出现事与愿违的结果丝毫也不难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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