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调解机构有哪些
时间:2023-07-29 10:54:51 6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调解组织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设置。根据中国宪法规定,城市中在居民委员会、农村中在村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实际当中存在的调解组织包括:在城市街道、农村乡镇及一些大的厂矿企业建立调解领导小组。

第三方调解机制包括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这三种,通过调解双方同意化解矛盾纠纷的,就要签署调解书,在调解之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悔的,依然可以到法院起诉。

县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是哪些?

县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是哪些?

1、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由后者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这种调解程序规范,达成的协议如果没有法定撤销事由,就成为合法协议,并且不收取任何费用。

卫生部等三部门发出通知,要求各地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免费为市民调解医疗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受理范围包括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费。委员会由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离退休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组成。

2、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纠纷的调解。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卫生行政机关在医疗纠纷调解中占据着核心地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范围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调解是可选择的并且不具有强制力,其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实践中,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以及行业主管机关,其所具有的权威性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具有重要作用,许多医疗纠纷都通过调解获得解决。

3、诉讼调解

诉讼调解也称司法调解,是指医疗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由法院组织进行、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的调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所谓自愿,一是从程序意义上讲,双方当事人自愿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二是从实体意义上讲,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愿。这是调解不同于判决的一个重要特点。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有权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主持调解,无权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也就是说,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医患纠纷产生的原因:

医患纠纷的发生原因极其复杂,总体来说,包含医院、患者、社会三个大方面的因素。

一、医院方面的原因

1、医院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使医患双方处于对立面。一个平常吃上两副中药花上十几元钱病就能看好的病,在医院动不动就让患者打点滴、给患者开大处方,往往要花上几百元才能医好,甚至有的医院会让患者做CT、B超、彩超等等检查和名目繁多的化验,形成患者看病难、看病贵的局面,使医患双方自然而然处于对立的双方。

2、医德医风的缺失,使医院成为“冰冷”的代名词。部分医护人员忘记救死扶伤职责,服务态度恶劣,言语冷若冰霜,不顾病人感受,甚至利用职权向患者家属吃、拿、卡、要,使患者提起医院,不是觉得和蔼可亲,而是认为可憎可恨。

3、部分医护人员责任心不强,导致发生本可避免的医疗事故。部分医务人员违反技术规程操作,导致误诊误疗,甚至有的医生给病人做过手术后,把纱布、手术器械留在患者的腹腔内,有的手术后却未发现病灶处,而是误切人体正常器官,发生了本可避免的医疗事故。

二、患者方面的原因

1、患者法律意识淡薄。有些患者根本不懂法律,认为将事情闹大就能更快更好的解决。即使有懂法律的患者,也是“信访不信法”,不按正常诉讼程序解决,而是采取过激行动。

2、患者的“弱势”意识。患者认为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患者是“弱势群体”,一切都是医护人员说了算,所以医护人员必须对医疗事故负全部责任。

三、社会方面的原因

1、社会的“仇富”心态。在社会上很多人群看来,医院是一个靠“暴利”聚集了大量钱财的机构,现在“出了事”,就要狠狠地“放它的血”,让医院赔钱是再正常不过的事。

2、新闻媒体的炒作。部分媒体为达到“语不惊人死不休”目的,把医患纠纷大肆炒作,渲染医院的高额赔偿,无意中倡导了医患纠纷非要“闹上一把才甘心”的思想。

3、“医托”的推波助澜。社会上出现了专门参与医患纠纷的“医托”,以家属身份在医院胡搅蛮缠,扰乱秩序,达到赔偿后从中抽取“回报”。

综合上面所说的,如果发生医患纠纷是可以先进行双方协商,如果协商不行是可以直接走正规的法律程序,医患纠纷已成为了我们国家最注重的问题,所以,我国专门是设立了第三方的调解机构,就是为了能够更好的处理这方面的事情,也可以让受害者的利益更加的最大化。

《人民调解法》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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