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文飞于2000年9月到原告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00年9月至2004年12月31日,崔文飞一直在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工作。2004年12月滨州烟草有限公司对聘用人员进行用工改革,在未与崔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崔文飞与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登记前的企业名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同时,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与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协议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同时依据劳务人员的实际人数由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按每人每月20元收取费用。崔文飞在与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在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工作。
2005年1月29日,崔文飞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2月28日,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就崔文飞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向滨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月14日,滨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同意认定崔文飞为因工负伤,用工单位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6月22日,滨州市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8月,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变更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区烟草经营部,该经营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崔文飞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处于住院治疗状态,现仍在滨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崔文飞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为33813.89元;在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又垫付的结算医疗费用为118768.20元;已预交的医疗费用为15000元。
崔文飞于2005年10月18日向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
1、请求责令被诉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和被诉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工伤治疗费150000元,并派员给申诉人护理或支付护理费5000元;
2、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8日做出滨劳仲裁字[2005]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第一被诉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医疗费33813.89元;
2、第一被诉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按时支付申诉人以后再发生的医疗费用。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崔文飞的实际用工单位就是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原告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崔文飞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本案第三人即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文飞垫付的医疗费152582.09元;二、第三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崔文飞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45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文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对被上诉人崔文飞新增加的治疗费用118768.20元一并判决处理,有违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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