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拐卖儿童罪分几类
(一)行为对象仅限于妇女与儿童,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与儿童,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与儿童。被拐卖的外国妇女、儿童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妇女包括真两性畸形人和女性假两性畸形人。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出卖捡拾的婴儿的,成立拐卖儿童罪。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公民的行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论处。
(二)行为内容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方法将妇女、儿童拐走;以出卖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属于这一类。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的,属于这一类。收买是指以金钱或其他财物买取妇女儿童。贩卖是指出卖妇女、儿童。接送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接收、运送妇女、儿童。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此外还包括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上述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将被害人置于自己或者第三者的非法支配之下。其中的支配,是指通过对被害人施加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影响,进而左右被害人的意志,使其难以摆脱行为人的影响,但不以完全拘束被害人的自由为必要。只要实施上述其中一种行为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行为主体没有特殊要求。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明知他人系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或者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从一重罪处罚。根据《拐卖犯罪意见》,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二、拐卖儿童罪的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拐卖的是妇女、儿童,误以为是妇女但拐卖了儿童,或者相反的,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除了故意外还要求以出卖为目的。出卖目的不等于营利目的。为了报复他人而贩卖妇女、儿童的,成立本罪。出卖目的不限于永久性的出卖目的,即使行为人打算出卖一段时间后再买回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使被害人回原住所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假借出卖骗取他人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具有出卖目的。〔㈣至于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实际上是否获利,更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出卖目的的人认识到他人具有出卖目的,并分担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的,成立本罪的共犯。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一)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不成立拐卖妇女罪。介绍收养儿童索取财物的行为,不成立拐卖儿童罪。此外,需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对此,应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二)行为人与妇女通谋,将该妇女介绍与某人成婚,获得钱财后,行为人与该妇女双双逃走的(俗称放鸽子),是共同诈骗行为,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论处。此外,以介绍对象为名,获取他人钱财后便携款携物潜逃的,也只能认定为诈骗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包括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这里的绑架与绑架罪中的绑架只是客观行为相似,但责任要素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儿童当做商品出卖的目的),绑架罪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将被害人作为人质以实现不法要求)当然,不能绝对排除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的情形。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五)拐卖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实行数罪并罚。《拐卖犯罪意见》规定: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这一观点可能借鉴了刑法第241条第5款的规定。但是,第241条第5款属于法律拟制(将数罪拟制为一罪),只适用于被拟制的场合。所以,本书认为,对上述行为应当以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应具体分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非法支配范围内,即为既遂。中转、接送行为,要么是行为人在拐骗、绑架妇女、儿童后自己实施,要么是由其他共犯人实施,故依然应适用上述标准。但是,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犯意进而出卖妇女、儿童的,应以出卖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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