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是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由国家设定和运用这一方法的的权力就是刑罚权。刑罚是刑罚权的外在表现,刑罚权则是据以确立刑罚及保证其运行的源泉。两者紧密相连,不可分割。
我国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没有国家的统治权,就没有刑罚权。刑罚权体现的是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作为科刑主体的国家在实体上有权对作为受刑主体的犯罪人施加惩罚。这在另一方面也表明,刑罚权只能对犯罪人本人行使,如果犯罪人死亡,刑罚权就会因为失去行使对象而消灭。
对于刑罚权,按照权力内容构成和运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
制刑权,是指国家为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在刑事立法中创立、设置刑罚的权力。它包括确立刑罚的体系及与其相配套的刑罚制度;设定各个犯罪的法定刑;对现行立法中的刑种、法定刑以及刑罚制度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使之更加完善。对刑罚的立法解释,也是制刑权的一部分。在我国行使制刑权的,只能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无权设立刑罚。
求刑权,是指对刑事被告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处以刑罚的权力。求刑必须以犯罪发生为前提,没有犯罪的事实,表现为犯罪法律后果的刑罚则不会发生,自然也就不存在求刑活动。因此,求刑者必须提出证明犯罪存在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只能是向拥有量刑权的国家审判机关提出这一请求,以实现对犯罪的惩罚。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诉案件的求刑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这是体现国家刑事检察权的主要形式;自诉案件的求刑权则由受害人以自诉形式行使。
量刑权,即刑罚裁量权。它由人民法院依法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具有这一权力。量刑活动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人依法判处与之相应的刑罚;不构成犯罪的,则不得适用刑罚。对于具有免除刑罚情节的,法院也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定罪是量刑的基础,量刑是定罪的结果,定罪权与量刑权的有机组合,构成刑事审判权。
行刑权,是指执行机关对犯罪人强行执行刑罚的权力。其主要特点是:
(1)行刑权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具有执行刑罚权力的机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的刑种由不同的执行机关执行。大多数刑罚由监狱执行,少数由公安机关执行,有的由人民法院执行。
(2)执行的范围只能是刑罚,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不属于行刑权的范畴。
(3)执行的对象,必须是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犯罪人。
(4)执行的依据,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超出判决、裁定执行刑罚的行为,都是对量刑权和行刑权的否定。
上述四项权力并非相互独立、性质不同的几种刑罚权,而是刑罚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共同构成刑罚权的整体,其中制刑权即刑罚立法的设定权是刑罚权的基础,而其他刑罚权则是制刑权的归宿。刑罚设立权属于静态立法,刑罚的作用,只有经过动态司法,即刑罚的实际运用,才能得以真正发挥。而刑罚在司法上的具体适用,要经过求刑、量刑和行刑三个彼此相互衔接而又互相独立的司法活动过程。
与这些过程相对应的权力分别表现为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而在求刑、量刑和行刑权中,量刑权是刑罚权的核心内容。没有指控、求刑,就不会有量刑。关于量刑的判决一旦生效,即应付诸执行。所以说,量刑权既是对求刑权的具体落实,又是行刑权的依据。正是由于量刑权的行使,才有可能使立法上的抽象刑罚变成现实的具体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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