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刑事审判)】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第二百零三条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百零八条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它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第二百一十条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
第二百一十二条被告单位需要委托辩护人的,参照本解释有关辩护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其它程序,参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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