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上保险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被认定失踪后,视为实际全损,产生实际全损的一切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船舶失踪后,保险人将之视为实际全损,根据其签发的保险单证及其他索赔单证,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且不要求被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在定值保险中,定值保险单是该项索赔的基本依据,只要船舶失踪情况属实,保险金额同约定价值相等,被保险人就可以得到足额赔偿。但其获得全部赔偿的限度是保险金额。
在不定值保险中,被保险人凭不定值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的,按船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9条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船舶的保险价值时,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倘若失踪船舶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同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若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则赔偿实际价值。
船舶失踪的损失与实际全损不仅有相同之处,而且有一定区别。船舶失踪后,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按实际全损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失踪船舶又出现的,被保险人应将取得的赔偿金额及利息退还给保险人,或者将船舶所有权无偿转移给保险人。
需注意的是,要把船舶失踪与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区别开来。倘若被保险人故意制造假相,或者指使船长凿沉船舶,然后谎报船舶失踪,则属于海运欺诈行为,不能认定船舶失踪,当然也不能将之视为实际全损,实施欺诈的后果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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