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失踪的法律意义
在海上保险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被认定失踪后,视为实际全损,产生实际全损的一切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船舶失踪后,保险人将之视为实际全损,根据其签发的保险单证及其他索赔单证,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且不要求被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在定值保险中,定值保险单是该项索赔的基本依据,只要船舶失踪情况属实,保险金额同约定价值相等,被保险人就可以得到足额赔偿。但其获得全部赔偿的限度是保险金额。
在不定值保险中,被保险人凭不定值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的,按船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9条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船舶的保险价值时,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倘若失踪船舶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同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若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则赔偿实际价值。
船舶失踪的损失与实际全损不仅有相同之处,而且有一定区别。船舶失踪后,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按实际全损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失踪船舶又出现的,被保险人应将取得的赔偿金额及利息退还给保险人,或者将船舶所有权无偿转移给保险人。
需注意的是,要把船舶失踪与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区别开来。倘若被保险人故意制造假相,或者指使船长凿沉船舶,然后谎报船舶失踪,则属于海运欺诈行为,不能认定船舶失踪,当然也不能将之视为实际全损,实施欺诈的后果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二、船舶失踪的相关法律
《国内船舶保险条款[19880101]》
第四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雷击;
二、水灾、爆炸;
三、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
四、船舶航行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1107]
第二百一十九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船舶失踪的处理
船舶失踪的原因有很多种,如在海上航行发生意外沉没。但是在你讲的情况,原因估计你也可以想到。
如果是国际性的远洋船舶,最常用的就是通过LloydsMIU来帮助查询船舶的下落。它是通过全球的劳合社代理人向伦敦总部报告有关港口船舶的出入情况来收集信息。但是如果是针对不走国际航线的小型一点的船舶或是船舶躲在一个小港口的情况,加上有时会有鬼船的情况,去把船舶改名与改船旗,这样去寻找就很困难与费时了。如果我在LloydsMIU查不到,就要另想办法,如雇佣懂行的私家侦探或机构
(如伦敦的国际海事局[IMB])去进一步调查。他们会使用各种方法比如通过寻找曾经在船上服务过的海员的方式去寻找进一步的船舶资料。不过如果是船东故意要躲起来的话,你们要找起来也不容易而且要花钱,很多时候也是碰运气。
目前没有听说过保险公司会有针对融资银行因为船舶失踪要去投保的风险。
至于如何防范,那就要看你们处理信贷业务人士的水平了,例如对贷款的船东要了解并且不断监测他的经济状况,另要对抵押船舶实施不间断的控制与警觉。如监控船东收取租金的帐户,一有不按时的情况即刻去查。或者让船东每隔几日就要向银行汇报船舶的情况,并且派人去查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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