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我国《票据法》虽然明文规定诉讼是票据丧失的一种补救方法,但是没有具体规定该类诉讼的诉因以及诉讼的主体资格等问题。这一明显缺陷,导致失票人和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可循,实际上就使诉讼这种补救方法起不到实质作用,成为一种无法操作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和第36条,借鉴了《香港汇票条例》的有关规定,规定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之前,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如果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或者债务人拒绝付款,则失票人可以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类诉讼中,原告为失票人,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此外,如果行为人采用欺诈、胁迫、抢夺、恐吓等非法手段剥夺票据所有人对票据的占有,则失票人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的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票据。在此类诉讼中,原告为失票人,被告为非法持有票据的人。在失票人选择诉讼途径使自己的票据权利获得最终救济的情况下,失票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明,说明自己曾经持有票据、该票据上的有关记载事项,同时还应说明自己丧失票据的情形。失票人在起诉时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所失票据载明的金额。但这种过于简单的规定并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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