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者的观点是:认为自然人死后,人格丧失,人格权也随之消灭,但其人格利益却依然存在,并且其无论是对死者的近亲属还是对社会均有重要意义,因此需要保护对特定的权利主体而言,这种法律保护以权利能力的具备为其前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利益也如民事权利能力一样仅能依附于主体之上。事实上,权力主体死亡后,其生前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必然发生相应变化,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而转移其他权利主体或以其它形态继续存在。这种利益在财产形态上的转移主要表现为继承。
以上是摘自论者的论文讨论稿,根据他后来的解释,我的理解是,死者的权利能力随着死亡而终止,其人格权利不能发生继承,不发生法律保护问题,但是,人格权中所包含的社会利益却不能随其所领队的主体的死亡意义,这种利益转移到死者亲属和社会公共利益上,因而需要保护。真是越想越不明白,在他阐述的过程中我问了这样一个问题:人格权是如何转化成人格利益的?没有得到明确的回答。按照他的说法,人格权是不能发生继承的,但是包含在人格权里的社会利益是可以转移的。本人以为,这有偷换概念之嫌。实际上并没有解决死者人格权或人格利益转移的问题。而论者又在这个前提之上构筑亲属的权利救济权问题。众所周知,人格权作为一种专有权,是不能发生转移的。
以此为中心展开的争论是激烈的,就亲属能否构成权利主体的问题展开激烈的争论。我的看法是,亲属可以构成权利主体,但这种权利主体地位的获得不是依据人格利益转移说的理论,而是在共同生活中获得的一种影响利益,即是亲属作为权利主体,是为了维护亲属本身的利益而非死者的利益,这种利益的获得是依据死者与亲属的身份关系而获得的。本人认为这样可以解决人格权不能继承,而作为死者亲属又必须获得权利主体地位主张权利的理论困境。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学界的争论有许多,但基本是都是围绕亲属的权利主体地位而展开的。作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总是终于死亡,基于人格权的性质而又不能发生继承,亲属主张权利时是否有法理基础,一直是个难题。本人提出的以上观点,都是在讨论的过程中形成的,没有作过深入的思考和研究,是否恰当,有待详细周密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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