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构成行政不作为
时间:2023-08-05 11:51:42 36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在依申请的行政案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不予答复。如高谷镇大青村四组诉彭水县国土局不处理土地纠纷一案。2、在依职权的行政案件中,对受害人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或行政主体自己发现的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视而不见,置若罔闻,拖延履行行政义务。3、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许可申请,求助申请或依职权发现相对人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后,借故摆脱,无正当理由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拖延履行行政义务。4、不履行行政合同中约定的行政义务,如张丹等五人诉彭水县人事局、县计生委不履行人事行政合同一案。5、不履行基于行政主体的自身行为所派生的行政义务,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向行政主体请法语行政赔偿,行政主体不予答复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不作为侵权成立

只有行政不作为侵权成立,才能涉及由于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同时应注意行政不作为侵权与民事侵权的区别,关键看是否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不作为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负有法定职责。这种法定职责是法律上的行政作为义务,其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或者是通过其授权而取得。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作为义务的违反,鉴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制定主体多,法律效力等级低等特点,其后果应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同时先行行为也能引起作为义务。先行行为是指由于行政主体先前实施的行为,使相对人的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行政主体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作为义务。

另外,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时还负有正确履行法定程序上的义务。由于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定义务主要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巾,如行政许可法中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机关有举行听证的义务;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告知的义务,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义务等: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签于此,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法定程序,致使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严重和明显的法律缺陷,当这种违法达到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的常识性理解都可以明显看出的程度时,那么它就构成了具体行政行为尤效的条件。在后果处理上,具体行政行为被确定为无效后,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恢复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前的状态。行政机关应当返还从当事人处取得的利益,取消其要求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同时,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当事人的损失。故此,行政主体不正确履行法定程序上的义务,则可能产生赔偿责任。

2.行政机关没有以积极的方式作出特定行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作出特定行为不应以结果为标准,而应以外观形式为标准。比如,瓜农遭到哄抢,向公安机关求救,公安机关及时派人前去制止,但是待他们赶到,人已散尽,瓜也所剩无几:从结果看,公安机关未能起到制止哄抢的作用,但从外观形式上看,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特定的解救行为。所以,未满足申请人的合法预期日的不是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要件,而是应从外观形式上判断行政机关是否积极地作出了某种特定行为。

3.行政机关逾期没有作出特定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首先是一般法规定的60日的期限:选择60日的期限作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界限是合理的,是考虑了各种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作出的规定。且这60日是法律统一规定的行政行为的成熟期间,经过60日,法律上视为行政程序已经终结,行政行为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度,适宜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其次是特别法规定的期限。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有明确规定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为准;第三是紧急情况下的期限。相对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其申请的答复期限不受特别法和一般法规定的期限的限制,行政机关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相对人即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须有损害结果发生

1.损害赔偿的范围。损害结果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既得利益的直接损失,如接到110报警后,值班人员未及时出警或不出警,造成了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失,此种情况应当赔偿;二是将来一定要发生的可得利益产生的间接损失,如某公民去国外继承遗产,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好继承手续,但有关部门故意拖延不办理出国护照,导致其丧失继承权。此种财产损失是一种对将来一定要发生的可得利益产生的间接损失,理论上应当予以赔偿;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局限性,此种情形还不予以赔偿;三是不确定状态的损害,如某律师向司法厅提出年度律师执照注册申请,但司法厅未作出任何决定,也未向其说明原因,由此造成的损失不能申请赔偿,因为没有中请到律师执照造成的间接损失无法估计,不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因此不应予以赔偿。

2.损害必须是针对相对人的,如果是对纯粹的公共利益的损害,不产生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所以对纯粹的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不产生赔偿责任。但有时会出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竞合,这时可就个人利益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如王某家中发生盗窃案,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既不立案也不侦察,这种不作为一方面使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查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从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侵犯,另一方面工某个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护,这种情况下工某可就个人利益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

3.损害必须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如果相对人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对其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如某人企图从事非法的经营活动,申请有关行政机关颁发执照,该行政机关无故拖延,没有颁发,这种不作为虽然也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但损害的不是合法权益,所以不能子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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