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当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双方确实自愿并妥善处理了子女和财产问题时,如果其中一方要求离婚,将签发离婚证,有关部门可以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不成的,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配偶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赌博,吸毒和其他不良习惯,并坚持反复教育(4)因情绪不和而分居两年(5)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其他情况。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必须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怀孕期间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在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性不得申请离婚如果女性申请离婚,或者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接受男性的离婚请求,则此限制不适用,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得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无论他们是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的。离婚后,父母仍然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子女原则上由哺乳期母亲抚养。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双方因哺乳期子女抚养纠纷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另一方应承担部分或全部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费用金额和期限由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金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应由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亲、母亲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权;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探望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子女、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同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对方。如果一方为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和协助另一方工作支付了更多的义务,他或她有权在离婚时向另一方要求赔偿,另一方应在离婚时作出赔偿,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者该财产属于对方的,由双方协议清偿;第四十二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当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措施由双方商定;如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前条内容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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