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
在区别遗忘物与遗失物时,社会上人们的一般观念也起着相当大的作用。例如,失落在马路上的拎包,社会观念一般认为是遗失物。而停放在路边未锁的自行车,社会观念就认为是遗忘物。这是因为,虽然在客观上所有人或持有人在其离去之时与该物存有相当大的空间关系,但是就社会日常生活的观念,这种持有支配关系并不因人与物的空间关系而受影响,只是这种支配关系较之通常的支配关系为松弛,就其本质来看,这种支配持有权的松弛,也只是一种过渡现象而已。因此,判断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就不能只以持有人的主观支配意思的强弱或持有人与持有物的空间关系而决定,还应同时考虑到社会日常生活的一般见解。以正常人的认识水平作为判断的标准之一,也是必要的。
但是,当财物被遗忘在某一特定场所,而这一场所的主人、管理人或服务人员又有某种特殊的排他实力,如果他们拎走遗忘物,就会使该物的持有关系发生变化,即从物主与物的持有转到特定场所内的主人、管理入等与物的持有。此时乘机非法占有该物的行为性质不是盗窃而是侵占。比如,售货员将顾客遗忘在柜台上的皮包拎走隐匿起来,餐厅里的服务员将顾客遗忘在桌旁椅上的皮包拎走,并非法占有,就是一种典型的侵占行为。这是由侵占罪的特征、拎包人的特殊身分以及物品被遗忘的特殊场所决定的。
二、遗失物与遗忘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遗失物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在我国法学界,学者们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各不相同。王泽鉴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谢在全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王利明认为:“遗失物是指无人占有但属有主物的财产”高飞认为:“遗失物是指有权占有人非出于己意而丧失占有,于被拾得前又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综合以上关于遗失物的定义,我们可以得知其构成要件:
1、必须为动产。由于不动产的特殊性,认为不构成遗失物。
2、必须无人占有。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道遗失物的下落,也不妨碍遗失物的构成。
3、必须不是无主物。如果是无主物则有可能界定为遗弃物或其他。
(二)遗忘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对于遗忘物的定义,法学界的认识也存在很多差异。郑玉波认为:“遗忘物是指物主遗忘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上之物”;马新彦认为:“遗忘物是指所有人有意识地放置某地,但非故意地遗留或遗忘的物”。王作富认为:“理论上遗忘物是指财产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的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拿走。”
对于上述定义,郑玉波的定义将遗忘的地点确定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马新彦的定义将遗忘物的权利人统一定义为“所有人”,都是缩小了遗忘物的适用范围。王作富的定义也是从“理论上”讲,实际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规定。也有学者认为:“遗忘物,又称为遗失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之本意,偶然失却占有之动产。”事实上对于遗忘物的概念至今也无一定论,学者们也是各抒己见。综合上述定义我们将遗忘物的构成要件归纳为:
1、须为有主的动产。不动产同样不构成遗忘物。
2、是占有人置于某处的动产。
3、因占有人的疏忽而失去占有。
4、须有人占有。
三、什么是遗失物与遗忘物
(一)遗失物
遗失物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遗失物只能是动产,遗失物的拾得属于事实行为,不以拾得人有行为能力为必要。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不过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至于所有人丧失对于物的占有的情况,则有种种不同。一般是所有人自己因某种原因遗失;还有其他的情况,例如直接占有人将物遗丢失,对于间接占有人即所有人来讲,是为遗失物。再如,无行为能力的所有人将物抛弃,因他欠缺意思能力,就不成立所有权的抛弃。但是所有人为了安全的目的或者其他考虑,将物品埋藏于土地之中或放置于一定的隐秘的场所,这时所有人并没有丧失对于物的占有,因此并不是遗失物,如果因年长日久,所有人忘其所在,则为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二)遗忘物
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其特征是遗忘的时间短,物主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物的时间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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