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资本要真正具备排他性和可转让性,将内在的劳务资本价值转变为实现的劳务资本价值,仅依靠市场的调节或诸如《合伙企业法》等某一部法律的确认和规范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相应建立一整套包括劳务资本价值的评估鉴定、劳资双方的资信评估体系在内的法律监督保障机制,使责任落实到位,无形的劳务资本价值显性化。而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难以完成这一使命。
(一)劳务作为出资,与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性质的冲突
劳务从其法律性质上分析是法律上的行为。马-强先生在其《合伙企业制度研究》中论述:“合伙因以出资的劳务,只能属于出资个人所有。”劳务的人身性质决定了其是不可能为合伙人之间共有的。合伙人之间共有的不是劳务,而是劳务所创造的预期财富。
(二)劳务作出资与违约救济手段相矛盾
劳务出资人违约不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除了要求违约赔偿之外,是不能请求强制执行的。法院不可能强制劳务出资人提供劳务,就算是强制执行,也是对劳务出资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而不能对其劳务进行强制执行。
(三)劳务出资,在实践中也容易出现混乱
例如:甲乙丙约定成立一合伙企业,甲出资50万元,乙出资25万元,丙以劳务出资,约定甲占出资比例的50%,乙25%,丙25%,一年以后,合伙企业盈利50万元,此时丙因为工作受伤死亡。作为丙的法定继承人,他是有权利主张只对盈余的50万元按丙享有的分红12.5万元,还是可以主张合伙企业此时的资产的125万元,丙为工作受伤死亡,25%的股权全部受损,可以主张125万元的25%作为丙的合伙财产要求分割和继承呢?
(四)我国的法制基础难以实现和保障劳务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所必备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
劳务资本作为一种无形的“主动性”资产,必须投入到生产经营过程中才具有实际意义,是否使用、如何使用,使用效率如何,只有载体本人知道。此外,劳务资本拥有者所处环境发生变化或其接受教育、参加实践等,会导致劳务资本内在价值不断的发展,发生改变(能力的提高,知识的积累和技能的纯熟等),企业很难直接掌握其使用情况。劳务本身的内在价值高,并不代表给企业带来的效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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