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城镇私营企业(含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1年以上的人员(含个体工商户本人),均应依法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社会养老保险。
2、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从业人员共同负担。(1)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按其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全部职工或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职工或从业人员根据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也可由私营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与职工、从业人员协商,在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100%、150%、200%、250%、300%的档次内选择一档,作为缴费基数。
(2)私营企业按其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14%~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4%缴纳,以后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同时相应降低企业缴费比例。
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或原国有、集体企业等改制为私营企业的,其缴费比例暂不作变动。
(3)个体经济组织按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1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
(4)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
3、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其职工、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准予税前列支,税务部门在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时,对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4、私营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为其职工、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不得将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嫁给职工、从业人员个人缴纳。
参见: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1998]44号)
发布日期:1998年10月6日
执行日期:19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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