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关规定
当事人在适用建设工程示范文本时,在处理总承包合同第三十五条违约条款时,未按要求在专用条款中对逾期竣工罚款作出具体规定,造成合同中对逾期竣工责任约定不清。应适用相关法律来处理这种情况。第七章有一系列相应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以解除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第十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建设工程竣工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竣工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然而,很难掌握损失计算的标准实践。在处理时,当事人可以自行证明损失,也可以要求按利息计算。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三个具体的利息处理起始标准,即:(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交付日为准;(二)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为准;(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以起诉之日为准。我认为,按照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处理这个问题,比较切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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