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斡旋受贿中行贿的对象是谁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其法源最早见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第三条第二项的部分规定。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将这种行为从一般受贿罪中分离出来,单独作出具体的规定。
二、便利条件
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斡旋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释义》就认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务影响收取贿赂,这种特殊形式的受贿与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社会危害性相同,也是利用原有职权之便利条件达到受贿目的。因此认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斡旋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法律依据为两高《解答》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首先,两高《解答》施行于1989年11月6日,而现行《刑法》施行于1997年10月1日。众所周知,中国刑法在溯及力上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要按新法处理。97《刑法》并未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列为受贿罪打击的对象,因而其不宜构成斡旋受贿罪的主体。
其次,两高《解答》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对中国79《刑法》和1988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所做的扩张解释,其目的是惩治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然而97《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此看来,两高的这种扩张解释显然是与刑法的原则相悖。
再次,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自然失去了原有的职权和地位,也就无职可渎,更别说什么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至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看在行为人原有的职权和地位的情份上,违法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属典型的以情代法行为,可依法惩处或严厉打击。
最后,在探讨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斡旋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时要特别强调的一个问题,就是行为人在离退休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其与请托人约定在其离退休以后再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的,应认定为构成斡旋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因为:一是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凭借的是当时本人拥有的职权或地位;二是其与请托人约定时其仍未离退休,身份上仍然符合斡旋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三是将这种行为列为打击对象,可以有效的打击规避法律的自作聪明者。
这类斡旋受贿的当事人和行贿人都应接受我国的法律制裁,这类斡旋的行贿人员利用自身的身份和关系,对上级或相关国家办事职能工作人员进行行贿,侵害我国的国家利益,达到相关的侵占我国合法财产,占为己有的不法目的,进行相关的违法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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