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0月8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绿捷电瓶车从清江乡圳上出来到306省道95KM+800m处,与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清江往石渡方向正常行使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62189.35元。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牌照驾驶出事故,保险公司免赔。
【分歧】
对于被告无证照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否赔付赔偿金,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该车虽然没有正式号牌,但保险合同记录了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确定的,故该车出险时,第三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第三人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牌照驾驶出事故,保险公司免赔的抗辩主张,笔者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格式合同,该条款是免责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同时,该约定条款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属无效条款。故对于第三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一、酒驾交强险赔偿还是不赔偿?
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实务中,保险公司往往混淆了垫付与赔付的概念。第22条明确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事故,只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而非免责权,并未规定醉酒驾驶情况发生死亡伤残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中,第二款: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二款规定“……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规定交强险免责事由仅包含“受害人故意”一项,未包括醉酒肇事。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同时还规定,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实务中,保险公司往往混淆了垫付与赔付的概念。第22条明确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事故,只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而非免责权,并未规定醉酒驾驶情况发生死亡伤残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赔。
实际操作中:酒驾肇事交强险赔偿,商业险拒赔,但是交强险是先赔付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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