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完人身保险之后遭遇交通事故并经法院判决得到肇事者的赔偿,因认为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自己花费的医疗费也应理赔,天津市民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诉求对方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日前,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经河东区法院审理,法院依法支持了张某的诉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应得赔偿款4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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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称,他自1999年在被告处投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年交纳保费620元,最高保额为10000元。去年6月14日,在河西区围堤道与马场道交口处,他被一辆小汽车撞伤,造成左桡骨小头骨折。经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小汽车的人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他本人负次要责任。
张某说,治疗骨折的过程中,他共花去医药费等5402.3元,肇事者根据判决赔偿了他包括80%医药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因得知他得到了赔偿,保险公司不再全额付给他保险金,因此,他起诉保险公司赔偿因这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5402.3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处投保的保险属于填补具体需要的保险,因原告已从肇事者处获得了医药费80%的补偿,因此保险公司只能给付原告医药费20%的理赔款,由于这20%的赔偿款已经给付了原告,因此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那么,被告是应该按照其主张的填补原则赔偿原告医药费的20%,还是应该赔偿原告100%的医药费?根据这一庭审焦点,原被告各提交了多项证据,法院经审理,认定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终身保险和3个附加险,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意外受伤,后经法院判决,肇事者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肇事者共赔偿原告4000余元,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71.26元的事实。
【法官说法】
被保险人仍有权索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保险合同关系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事故后,被告便应依照约定承担赔付义务。
而被告承保原告的险种为人身保险,不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因此并不适用财产保险的一次性补偿原则。原告得到肇事者的赔偿,是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者基于其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承担的侵权责任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未限制原告因侵权行为得到赔偿后,就不得再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赔偿了。
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以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数额(5402.3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应减除的金额(10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1071.2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23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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