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有关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制度在设定和效力方面存在显著的法律冲突,我国《海商法》中相关冲突规则因建造中船舶船旗国的缺失而无以适用,法律冲突无以解决。《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与其斯德哥尔摩文本草案的比较分析给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了若干有益的启示。本文简单介绍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效力的法律冲突。
1.标的物范围
建造中船舶抵押标的物与一般船舶抵押标的物的最大不同是,它处于从材料、机器、设备各动产的集合物到具有航行能力的船舶的不断变化之中,其物理形态和价值都处于动态;而一般船舶抵押的标的物是已具备航行能力的船舶,处于静态。建造中船舶抵押标的物的确定决定着实现抵押权时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
在英国,建造中船舶抵押的效力及于船东在造船合同中以及根据造船合同所享有的所有利益和权利,包括正在建造的船舶、发动机、锅炉、机器和所有建造该船要用的材料,不论这些材料在造船厂、车间、河上或者任何其他地方。虽然建造该船使用的材料和部件通常都被转让,并被设定负担,但这些材料和部件的确认经常产生问题。只有清楚标识其属于该特定的船舶,才被视为船东的财产,否则,将被视为船厂的财产。
在德国,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下列各项:
(1)正在建造的部分;
(2)设备;
(3)清楚表明并标识为该船所用的部件。不属于新建船船东直接所有权范围内的部件除外,若船东为建造中船舶投了特别的保险,则保险赔偿金也属于抵押权的标的物。在希腊,已登记抵押及于新建船和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机器和设备。根据希腊法律,造船厂内的材料和其他动产设备并不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除非这类设备在抵押契约中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和确认。
2.抵押权的实现
在英国和受英国法影响的其他国家,建造中船舶不被视为船舶,而是一般性的动产,在该动产上可以设定抵押,这种意义上的抵押权人与船舶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方面有不同的方式。虽然在船东违约时,抵押权人也能占有和出售船舶,但这种权利是一种合同权利,是船东将其在造船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了抵押权人,该转让要对船厂有约束力,必须通知船厂,若抵押权人希望船厂履行其他的义务,还需与船厂签订独立的合同。这种占有和出售船舶的权利已不是船舶抵押权意义上的对物权。在大陆法国家,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与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相同,即向法院申请扣押并强制出售,从卖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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