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朝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兴飞,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董家村;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8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兴飞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梁兴飞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梁兴飞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兴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梁兴飞在本市通州区通马路台湖出口附近乘坐朱常宝(男,32岁,北京市人)驾驶的出租车并预谋进行抢劫活动,当车行至本区建外大街万达广场门前主路时,被告人梁兴飞用手勒住朱常宝的颈部,用事先准备的1根磨尖的木制筷子对朱常宝进行威胁,欲劫取朱常宝随身携带的财物并致朱常宝“颈部皮肤与软组织外伤”,因朱常宝奋力反抗,被告人梁兴飞抢劫作案未逞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朱常宝驾驶的出租汽车内起获了被告人梁兴飞作案时使用的木制筷子1根并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兴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常宝的陈述、证人王尧宾、程普以及古涛等人的证言、辨认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及物品照片以及被告人梁兴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兴飞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夺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身体损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兴飞犯抢劫罪且系犯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兴飞当庭辩称其行为系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梁兴飞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因被害人反抗而未逞并被抓获归案,其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要件,故其当庭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兴飞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梁兴飞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梁兴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兴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更
人民陪审员李秀敏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00八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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