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以下两种场合应当否定相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实施犯罪的;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笔者认为,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需要进行法人人格否认的场合不止以上两种场合,常见的有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实质的一人公司、采用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手段成立空壳公司、出于非法的目的成立公司以及成立后主要活动违法等几种情形。事实上,实践中已经对此有所突破。一般而言,在民法中能进行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在刑法中当然可以予以否认,但刑法与民法毕竟有别,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否认还应结合案情考虑其他理由(如犯罪所得的实际归属),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实现刑法正义的需要,充分合理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予以自由裁量。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含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责任追究制度。
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相反其是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升华。正是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
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相反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所以该制度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了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
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相当隐蔽,以立法的形式来固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和场合,已经远远超出了立法者之能力。所以我国《公司法》第20条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但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又无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规范,以致于广大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分歧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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