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的作案手段
时间:2023-08-18 11:10:49 25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1、侵吞。即利用掌管财务或者收取货款的便利,攫取或者截留公共财物。具体的手法有,转移收入、销售收入不入账,通常将收取的货款转入个人银行存款账户上;私账公报,例如将个人房屋装修款、购置家电产品等款项计入公款报销;还有的是对外销售材料、物资收取现金后中饱私囊,在期末平账时,以结转产品销售成本的方式冲减材料物资。

2、骗取。就是与第三方里应外合,编造虚假财务支出。例如向第三方借款,然后用公司资产偿还;向第三方采购一大批原材料,虚设入库单,套取现金;更有甚者,根本公司没有聘请那么多员工,虚设人名,多列工资支出,套取现金。

3、侵占手法多种多样,大部分的线索可以通过审核会计报告、会计凭证发现出来,部分作案手法隐蔽的,还需要通过调查,由专业人士进行分析、测算才能发现。

职务侵占罪的手段只有一种即侵占

因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属于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所以,其必然与同属于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犯罪手段(严格说是实行行为,但为方便行文,以下统称为手段)相关联,那么在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前,必须先搞清职务侵占罪的手段到底有哪些。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职务侵占罪的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这可被概括为侵占手段复合说(以下简称:复合说)。但是,如本文问题意识中所述,在对职务侵占罪的新近研究之中,出现了一个十分值得注意的现象,即有学者认为职务侵占罪的手段应当仅仅是一种,即侵占,这可以被概括为侵占手段单一说(以下简称:单一说)。

(一)对复合说的批判

笔者于本文中已经揭示出一点,即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作类比是不正确的,而认为职务侵占罪的手段包含盗窃、诈骗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也正是基于上述不当类比而形成的,鉴于上文对该不当类比已经有所涉及,以下对复合说的批判将不再包含这一点。

首先,复合说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刑法》第4条是有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规定,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一样,是理解与适用刑法的指导原则。如果认为职务侵占罪的手段除了侵占之外,还包含窃取与骗取,将直接导致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以下简称:公司人员)这一身份成为侵犯财产犯罪的避风港,因为,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罚是十五年有期徒刑,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最高刑罚都是无期徒刑,职务侵占罪的刑罚实质性地低于后两罪。根据复合说的理解,如果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骗取原本不受自己占有、支配的本单位财物,只不过是其具有单位人员这一护身符,就可以享受优待降格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理,最高只判处15年有期徒刑,这显然违反了刑法第4条规定的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其次,复合说违背立法初衷,陷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财产于双重不利之中。我国有学者从职务侵占罪的立法沿革出发,认为职务侵占罪来源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规定》设立的侵占罪。当时设立侵占罪是为了限制贪污罪的构成范围,并填补私营企业财产的刑法保护空白。因此,当时侵占罪之侵占无异于贪污,与侵占一词存在很大差别。甚至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这里的职务侵占罪,实际上就是公司、企业人员贪污罪。的确,职务侵占罪是为了填补对私营企业刑法保护的空白所设立,这是立法者的初衷,但是在现今,复合说立场下的职务侵占罪的罪刑配置却造成了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双重不利,这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第一,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人员,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有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就是说,二者所属单位、最终听命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公私性质不同。在公与私的二元界分下,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刑罚差距(死刑与十五年有期徒刑)实际上导致刑法对国有经济与非国有经济(包含集体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差别保护,这是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财产的第一重不利。第二,如果认为职务侵占罪的手段包含盗窃、诈骗,就势必导致本应当按照盗窃罪、诈骗罪论处的行为被论以职务侵占罪,而职务侵占罪的刑罚实质性地低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相对于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力度,这又陷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财产于第二重不利之中。那么问题来了,缘何保护私营经济的立法初衷最终走向了反面,反而使私营经济陷入双重差别保护的境地。这一点实在让人无法回答。

实际上,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刑法规范中的客观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时的主观意思或立法原意。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这表明,我国将日益重视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并且,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习总书记在民建、工商联委员联组会上所做的《毫不动摇坚持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推动各种所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讲话中,再次重申了上述内容。这更加表明,在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下,对非公有制经济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是我国立法所要坚持方向之一。在这一大背景之下,仍然将盗窃与诈骗纳入职务侵占罪的手段之中,就更加显得与时代发展格格不入。

再次,复合说混淆了取得罪中占有转移型犯罪(诈骗、盗窃罪)与不转移占有型犯罪(侵占罪)之间的界限。在侵犯财产罪之中,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此类犯罪分为取得罪和损毁罪两种类型。取得罪是指直接占有财物的犯罪,包括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等。取得罪又可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和不转移占有的犯罪。转移占有的犯罪包括利用被害者有瑕疵的意思而转移占有的犯罪(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及违反被害者意思而夺取财物的犯罪(如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等),至于侵占罪则不是转移占有关系罪的典型。鉴于立法明确规定贪污罪的手段包含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并且贪污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廉洁义务的一面,贪污罪对于财产侵犯的手段当然可以多种多样而不会冲击上述对财产犯罪的基本分类。但是,将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解释为包含盗窃、诈骗,其一无文理根据,其二会导致占有转移型财产犯罪与不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两个不同类型之间的混淆。该混淆带来一个疑问: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明确地以不同条文规定了盗窃罪、诈骗罪与侵占罪,这表明立法者秉持上述区分,为何立法者又在同一章之下,紧接着于侵占罪之后,在职务侵占罪之中又无视上述区分?这让人百思不得其解。

再次,将盗窃、诈骗纳入职务侵占罪的手段之中会导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的虚化。纵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其经历了一个由狭窄到扩张的过程。一开始,按照《决定》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是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但是,在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之际,只规定了利用职务便利而删除了利用工作便利,加上学者们都参照贪污罪来理解职务侵占罪,如此一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被定义为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并且,职务活动的本质在于管理性。从这一界定来看,职务侵占罪中的犯罪手段大部分应当是侵占行为,因为,主管、管理、经手本身就会对财物形成事实上的支配、控制,而实际支配或者控制是刑法占有的核心要素。然而,一旦认为盗窃、诈骗也是职务侵占罪的手段,这一界定就显得狭窄。例如,运输、快递公司的搬运工、快递员打开包裹,将其中财物拿走的行为本身就是盗窃,但是,这些人所从事的业务并无任何管理性,甚至有的仅仅是临时工。显然,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需要扩大。现在,许多学者认为利用劳务上的便利也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判例也将职务扩大到了劳务,从而肯定临时搬运工窃取铁路托运物资的行为成立职务侵占罪。

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扩大化带来该要件的虚化,因为利用劳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十分广泛,并且不再受管理性这一实质性内涵的约束。其结果就是,就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分而言,仅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情况而盗窃的,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剩下的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理。这样一来,本应当发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的界分功能,去积极地界定到底哪些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现在却变成了仅将属于十分典型的盗窃罪的情况消极地排除出职务侵占罪,这难道没有导致两罪之间界限的模糊吗?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具备塑造、界分具体犯罪类型的积极功能,那它为何还要写入我国《刑法》条文之中?面对该构成要件的虚化现象,近来有学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更多是一种(或者应当解释为一种)司法便利上的考虑。遗憾的是,司法便利属于司法层面,它不是解释立法层面为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由。

最后,坚持复合说会导致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之间形成法条竞合关系,这不仅带来了多余的理论纠缠,还将面临无法说明刑罚设置的问题。如果认为职务侵占罪的手段包含盗窃罪、诈骗罪,就要承认两者之间形成法条竞合关系,职务侵占罪因为在构成要件要素上多于盗窃罪、诈骗罪,从而是特殊法条;那么,当一个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之际,本该按照特别法优先原则对该行为论以职务侵占罪,但是,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国盗窃罪的入罪数额(1000元至3000元)小于职务侵占罪的入罪数额(5000元至10000元),这就导致有些行为按照职务侵占罪无法处罚但是却满足盗窃罪入罪数额的局面。于是,人们就不得不回过头来再行论证法条竞合中到底是应当坚持特别法优先还是在某些情况下也能够适用普通法的问题。这一思路,先是将盗窃纳入职务侵占罪的手段之中,从而导致法条竞合关系的产生,其后又论证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到底该适用何者的问题,这显然是造成了并不必要的理论纠缠,是作茧自缚。

另外,有足够的理论认为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之间系法条竞合关系,因为贪污罪的最高刑罚是死刑,相对于盗窃罪与诈骗罪是重罪,这与贪污罪相较于盗窃罪、诈骗罪要多保护一个法益刚好相对应。但是,在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只有财产的前提下,如果认为职务侵占罪包含盗窃罪、诈骗罪,就又回到了那个有关职务侵占罪刑罚设置的疑问,即应该如何解释特别法条的刑罚反而比普通法条的刑罚还要低。

(二)单一说的提倡

如果提倡单一说,则上述问题都不复存在。因为单一说仅仅将侵占行为作为职务侵占罪的手段,而将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排除在外,所以能够避免本该被论以盗窃罪、诈骗罪的行为仅仅因主体具备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身份就被轻处以职务侵占罪的护身符现象,同时还能够维持财产犯罪中转移占有型犯罪与不转移占有型犯罪之间的界限;又因为盗窃、诈骗集体、私人经济组织的财产将按照盗窃罪与诈骗罪论处,这就避免了对私营经济组织财产保护上的双重不利,并将私营经济组织财产与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一视同仁、平等保护。当然,单一说还省却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形成法条竞合关系之后所带来的理论纠缠。另外,在单一说的基础之上,职务侵占罪就是侵占罪的加重构成要件类型,参照侵占罪,完全可以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做出更加清晰的界定,这一点将留待后述。以上种种,都足以作为提倡单一说的充分理由。

提倡单一说还要解决最后一处障碍,那就是要解决我国《刑法》第271条第2款与第382条之间的体系性矛盾。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贪污罪处罚。因为贪污罪的手段包含盗窃、诈骗,所以要维持上述两条规定之间的协调,似乎必须承认职务侵占罪的手段也包含盗窃与诈骗才行。对于这一问题,尚未见提倡单一说的学者们做出有效回应,有必要深入分析。

第一,我国实务界与理论界都认为,上述非国有公司是国家控股、参股公司,即具有国有资产的公司,而委派的目的是监管国有资产。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表明,国有独资公司才是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参股的公司属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只有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均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司、企业人员。理论界也有学者指出:基于政企分开的原则,原则上讲,国家机关不应(实际上依据目前的法律与政策基本上也无权)向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派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向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是为了从内部领导、管理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必定是因为非国有单位中包含有国家的利益,主要是财产性利益。据此理解我国《刑法》第93条第2款可知,该款应当是出于保护国有资产的规范目的而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将受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委派,到国有参股、控制公司、企业之中,履行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职责的人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了。

第二,基于上述原因,因为我国《刑法》总则第93条第2款已经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都规定为准国家工作人员,所以,根据总则指导分则的原理,即使没有我国《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人员窃取、骗取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的财产的,本身也构成贪污罪。如此一来,此款就只是提醒司法工作人员不要把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注意规定而已。

根据上述理解,我国《刑法》第271条第2款与贪污罪的规定之间就不存在任何体系性矛盾,我国《刑法》第271条第2款仅仅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以侵占手段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情况所做的提示性规定,这并不干扰裁判者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将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侵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论以第392条的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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