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保险估价师,是指受委托从事保险或者保险事故标的的的评估、检验、鉴定、损失评估、调整,并依法领取报酬的机构同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评估机构,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评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三条保险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依法从事保险评估业务的保险评估机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五条保险评估机构在办理保险评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评审员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授权的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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