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如下:
1、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其中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设立特别行政区及特别行政区内管理制定的法律等。这些法律涉及到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因此,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这些法律的制定权;
3、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这些法律涉及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国防、外交、社会各个领域。改革开放20多年来,大部分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包括一大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以及许多其他方面的法律。例如,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健全国家机构组织制度和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修改了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法律。为了促进教育、科技、卫生事业的发展,制定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执业医师法等法律。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了一批保护环境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方面的法律。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制定了国防法和人民防空法。还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由国务院决定或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在其所辖行政区域内有效,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部门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从适用的地域范围上,部门规章大于地方性法规。但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是一个效力层次,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规章在法院审判时只作为参照。因此,不好明确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谁高谁低,发生冲突时,谁该优先适用。这就需要有个解决冲突的机制。本法规定由国务院先提出意见,是因为国务院有权对规章是否合法或合理作出判断,如果是规章的问题,国务院可以行使改变或撤销权,但国务院无权改变或撤销地方性法规,因此,如果国务院认为地方性法规有问题,应当适用部门规章,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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