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26岁。被告人:刘某,男,25岁。
一日,王某对刘某说:“李某家里只有李某一人在家,你想要电视机,去把李某家的电视机抱回去算了。”刘某对王某说:“怕李某看见,你把他引出去。”王某同意。当天晚上,王某到其朋友家串门,看见朋友正与李某喝酒,便坐下来一起喝。谁知,这天夜里,刘某没有与王某商量,单独一人到李某家,将其价值1827元彩电盗走,藏于家中,后彩电丢失。
分歧意见
此案中,刘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对于王某的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共犯。理由是:王某与刘某事先共谋,且刘某在行窃当晚,王某与李某在一起喝酒,客观上起到了将李某引出家,为刘某盗窃创造作案条件的作用,属互相配合,共同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首先提出偷李某的电视机,所以此案的犯意是由王某提出的。后刘某依“计”而行。王某对刘某盗窃起到了教唆的作用。故应对王某以盗窃罪的教唆犯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某的行为与犯罪结果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王某与李某喝酒不是在共同犯意下实施的,该行为与犯罪结果只是一种偶然巧合的关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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