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龙、肖友祥犯盗窃罪案
时间:2023-06-11 09:30:43 36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龙,男,1981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黄土铺镇明星村第5村民小组。200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9年2月2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9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保华,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友祥,绰号“小胖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黄土铺镇塘山村第1村民小组。2000年11月8日因抢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3月1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9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龙、肖友祥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龙及其辩护人汤保华,被告人肖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龙、肖友祥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海龙、肖友祥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分别从重判处两被告人刑罚。

被告人刘海龙、肖友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海龙的辩护人汤保华辩称,在共同犯罪中,公诉机关没有区分主从犯,而本案犯意的提起是被告人肖新和、肖平阳,被告人刘海龙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被告人刘海龙在本案中的盗窃数额,被告人刘海龙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因此,不构成累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海龙、肖友祥与肖平阳、肖新和(均另案处理)四人相约到祁东县黄土铺镇戈马村第六村民小组肖新堂(哑巴)家盗窃黄花菜,凌晨二时许,被告人一伙窜至肖新堂家,将窗户钢筋掰弯钻入室内,盗走黄花菜三百余斤。凌晨五、六时许,被告人刘海龙、肖友祥与肖新和用借来的三轮车将盗窃的黄花菜运至祁东县黄土铺镇乌龙村邹治平家销赃,得款1250元,除去开支外四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刘海龙、肖友祥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肖新堂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友祥供述: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肖新和、肖平阳及刘海龙三人到肖友祥家,四人商定去肖新堂家偷黄花菜,当天晚上11时许,他们四人开着一辆三轮摩托车至肖新和家玩。凌晨2时许,四人到窜至肖新堂家,协力掰弯两根窗户钢筋,从被掰弯的钢筋洞口进入放黄花菜的屋内,用屋内的蛇皮袋装了六袋黄花菜,将六袋黄花菜装上三轮车。肖平阳怕引起哑巴家人怀疑,未去销赃,刘海龙等三人将黄花菜卖给专门收购黄花菜的邹治平,得赃款1250元,除去开支,各分得赃款250元。

2、被告人刘海龙的供述: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肖新和、肖平阳、肖友祥、刘海龙四人乘三轮摩托车到戈马村,等到凌晨二、三时许,四人潜到肖新堂家,将靠边第一间房屋窗户钢筋掰弯潜入屋内,用室内的蛇皮袋装了六袋黄花菜,用三轮车运至乌龙村邹治平处销售,得赃款1250元,除去50元油钱,二百元购买毒品,其余的赃款各分得250元。

3、被害人堂弟媳张海清的陈述,证明其堂兄肖新堂家300斤左右的黄花菜被盗后,她向巡防大队报案的情况。

4、证人邹治平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早晨,他以1000多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海龙等人用三轮车运来的300-400市斤黄花菜的情况。

5、证人罗金元的证言,证明“哑巴佬”名叫肖新堂不会说话,2008年10月份肖新堂家中黄花菜被盗。

6、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

7、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及相关照片,证明犯罪地点。

8、辩认笔录,指认肖平阳为本案同案犯。

9、祁东县市场管理局证明案发时黄花菜的价格;张海清的领款条、祁东县公安局治安巡逻防暴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主动退赃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两被告人以前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友祥、刘海龙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友祥、刘海龙的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龙、肖友祥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海龙、肖友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现有证据无从区分主、从犯,故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辩护人汤保华辩称被告人刘海龙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海龙、肖友祥顺吸毒而盗窃,主观恶意较深,酌情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龙、肖友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两被告人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二者相抵,既不重处罚,也不从轻处罚。核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不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系累犯的观点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海龙不构成累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肖友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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