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安机关向相关机构或人员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应经过其办案部门主管领导的批准,并遵循程序,开具一份详实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告知需调取的证据以及需要对方提供的具体时间期限。对于被要求调取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及其负责处理此事的工作人员,以及拥有相关证据的个体,都必须在通知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如拒绝配合,公安机关应在此类情况下予以详细记录。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了保证证据内容及其获取过程的准确无误,有必要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将相关信息进行电子化固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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