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期限的长短取决于商业秘密被公开的时间节点,而与员工的劳动期限无关。理由如下:
首先,员工的保密义务并非基于合同关系产生而是依商业秘密的内在价值与保护目的产生,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所决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正当的自由竞争,凡是遵循诚实信用的理念依法经营的市场主体均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大多是商业秘密的研发者和开拓者,其取得的秘密成果可以使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法律应当保护这种优势地位,打击非法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只要商业秘密存在,法律就要时刻予以保护。
其次,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角度来说,保密义务应当与商业秘密权利共存亡。法学理论上的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两者应当同时存在,同时消亡。现代社会,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因为权利是通过义务来体现,义务是为实现权利而设定。权利与义务两者缺一就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平等。由此可见,只要商业秘密权利存在,那么保密义务就应当存在,否则商业秘密权利就是一句空话。
最后,保密义务如果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免除的话,就会给侵权者获取商业秘密并进行披露、使用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借口。侵权者为获取商业秘密完全可以先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建立劳动关系成为其员工并合法的获取商业秘密,然后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利用先前获取的商业秘密谋利。这样的行为显然具有不合理性与违法性。如果不加以制止的话,会防碍市场竞争的有序进行,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相关知识延伸阅读:如何认定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认定商业秘密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这些信息必须是非公开的,其权利人通过采息必须具有价值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这是认定商业秘密最基本的要件和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企业内部只能由参与工作的少数人知悉,这种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
2、必须具备独特性或新颖性。这些信息不是一般的常识或某些专业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的技术知识或技术资料。
3、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是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这是认定商业秘密的主要要件,也是体现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原因。一项商业秘密如果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价值,也就失去了保护的意义。
4、具有实用性。商业秘密区别于理论成果,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使用价值。商业秘密在其权利人手里能应用,被人窃取后别人也能应用。这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要件。
5、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应采取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使其他人不能采用非法手段得到。如果权利人对拥有的商业秘密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任何人几乎随意可以得到,那么就无法认定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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