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与商业秘密的关系
时间:2023-02-20 15:21:06 19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企业和职工与商业秘密的法律关系。《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原浙江省劳动厅浙劳力1996240号《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已签订劳动合同中未就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作出约定的,可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补订相关协议和违约责任作为原劳动合同的附件。国家科委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或者业务相关人员,以及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合理的保密方法,该保密协议可以与劳动聘用合同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渊源,来自于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或企业与职工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补充协议或其他协议,双方当事人就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属劳动争议仲裁委管辖范围。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对商业秘密侵权案有权处理的法律依据。《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223号《关于调入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除此条款外,可以平等协商商定条款对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只要其与劳动争议标的相关联,劳动争议仲裁委则应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予以确认,并与劳动争议标的一并统筹处理。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199969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国家科委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6项规定:企事业单位可以与本单位科技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或业务相关人员签订技术保密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职工与用人单位间发生的商业秘密侵权案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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