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如下:
1、原告仅起诉制造,者且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法院有管辖权;
2、原告同时起诉制造者和销售者的,制造地和销售地法院都有管辖权,选一起诉;
3、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的,原告向销售地法院起诉制造者的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
专利侵权案件的中止
首先要考虑中止审理的必要先决条件。我认为必要先决条件应当是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或)已经落入到专利文件所记载的保护范围。没有这个确切无疑的先决条件是不能中止案件的审理的。有的被告既主张无效又主张自己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两种抗辩观点不应该同时采用。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明确被告人到底以其中的那个理由作为抗辩。如果涉案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没有必要主张专利权无效。现在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先是根据被告提出无效宣告的事实,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在专利权被维持后又以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在这样的案子中,无效宣告本身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其实并没有影响。这样做白白浪费了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
以专利权无效宣告为由请求中止案件的审理即使根据法院的裁定也不应该是毫无条件的便开始的,应当有一个附加的担保程序。这里涉及的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在宣告无效期间是不是要停止涉及案件的产品的生产或者停止使用专利方法。我认为法院应当责令被告在中止审理案件的同时应当提供担保。此担保在专利权被维持有效后,用于支付专利权人无效费用。如果专利权人在中止审理期间提供了专利权人还在进行实施专利的证据,被告还应当支付专利权人诉讼请求以外的适当的损失。我接触的案件是名称为一件瓶盖印码机的专利,,在立案时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检索报告。被告在诉讼中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法院中止案件的审理,两年以后该专利权被委员会维持有效。专利人仅仅拿到了不到十万元的赔偿。在这个案件侵权的被告人充分利用了法律上存在的漏洞,拖延了诉讼,表面上专利权人赢了,实质从经济角度考虑上胜诉的是被告。
应当严格控制具体案件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对于外观设计和无检索报告的实用新型只要被告是在答辩期内提出,并明确自己的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对于人民法院对于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应当开庭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证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理,而且应当让被告提供担保。特别是人民法院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时应当在裁定书中详细论述中止审理的理由,避免使用格式化裁定。
应当明确一审中只对少数案件实行中止审理。一审裁判应当侧重于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涉案产品或者方法技术特征,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及前者是否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侵权的规模和赔偿。专利权是否有效不应当成为法院的审查重点。专利诉讼和专利无效复审程序都要花费很长的时间。应该从时间进程上考虑对二者的协调。一个专利纠纷即使一审法院没有中止案件的审理,在二审进行的时候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二审法院直接驳回起诉即可。诉讼和专利权无效程序并行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现在很多法院的做法是让一个无效希望并不大的专利诉讼白白等待漫长的无效宣告程序。这是很不明智和经济的,常常是发明创造者的劳动被漫长的法律程序化为乌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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