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演员在演出中发生意外谁负责
如演员所受伤害是因制作方、组织者之外的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则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制作方、组织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制作方、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选手自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其自身对所受损害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演员与剧组签署的演员服务合同很难被认定为劳动合同,若出现意外事故,演员最好以劳务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综艺安全谁来负责
一般涉及到三方主体,明星、经纪公司和节目组。这三方主体的责任如何认定,需要结合他们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来分析。
第一种,如果明星与经纪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该明星是接受经纪公司的安排而去录制节目。
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录制节目期间因工作原因出现意外的,或在录制节目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都属于工伤。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二种,如果明星与经纪公司是劳务关系,还需对该明星是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发生意外,还是因自身疾病发生意外进行进一步的判断。若认定为前者,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纪公司将需依法承担雇主责任。
节目组作为第三人,如果经调查认定该明星发生意外系因节目组的原因,那么,节目组也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如果明星与经纪公司、节目组之间都属于合作关系的话,那么经纪公司、节目组应该如何担责,需要结合他们之间签署的协议而予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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