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哪些相关法律规定?
时间:2023-07-02 13:00:21 13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诉讼权力是被告人在案件侦查、审理期间拥有的权力,具体包括:

1、陈述权,被告人有在被询问时进行陈述和辩解的权力;

2、诘问权,被告人在庭审时可以对证人和鉴定人进行发问;

3、调查证据申请权,被告人有权要求法院调取证据、传唤证人;

4、辩论权,被告人可以就事实与法律当庭辩论;

5、选任辩护人权,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有权选择合适的辩护人为自己辩护;

6、救济权,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救济;

7、回避申请权,被告人有权对法庭上的任何一位提出回避,但需要有事实依据。

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及其保障的现状分析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所特有的一项审判程序,有些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虽然就死刑案件的某些细节性问题有特别规定,但各国并没有针对死刑案件设置专门的救济程序,就此而言,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特色和亮点,其设置本身就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体现了对死刑案件被告人的特别保护。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多年来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表明该程序并未能充分发挥其预期功能,其中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的确是制度设计上一个重要的症结,但这显然不是唯一的问题所在。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表明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缺失是另一个突出存在因而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缺乏最低限度的诉讼权利保障

1.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基本被虚置。

如前所述,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也理应享有(上诉权等个别诉讼权利除外),对于面;陆死刑者而言,这是最低限度的诉讼权利保障。然而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实际来看,情况并非如此。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普通案件审判程序的被告人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一般划分为防御性权利、救济性权利和推定性权利三种。具体包括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知悉权、申请回避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法庭审判中的最后陈述权、辩护权、获得法律援助权、未经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权、获得独立公正公开审判权、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等。如果说普通案件审判程序被告人的上述诉讼权利的行使尚存某些不尽如人意之处,那么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情况显然更糟糕。

一方面,由于较长时期以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对死刑案件进行二审以后只需援引授权规范就满足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合法性要求,从而导致相当数量死刑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被告人理应享有的种种诉讼权利自然也无从谈起;另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死刑复核程序却又采取单方性的书面审理的方式,被告人无从参与审理过程,从而导致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不复存在或者完全虚置,无法贯彻落实。举例来说,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人照理应该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然而由于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被告人不出庭,也没有相应的知悉权,无法知道死刑复核程序合议庭的组成情况,结果自然是导致申请回避权的落空。不仅如此,有的司法解释甚至明确以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为由否定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享有在普通审判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似乎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就体现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荡然无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1月27日《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这意味着在死刑复核过程中,辩护方无权参与,辩护权的行使成为空白。

2.《两权公约》第14条关于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某些规定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得到确认。

刑事诉讼法赋予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基本被虚置甚至被否定,这是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匮乏的重要体现,但并非全部。事实上,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案件审判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本身也存在诸多问题,远未臻于完善。一般认为,《两权公约》第14条确立了关于刑事诉讼被告人所享有的最低限度诉讼权利的国际标准,对于各国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权利体系的完善都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价值。倘若把这一国际标准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一简单对照,就会发现,《两权公约》第14条关于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某些规定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尚未得到确认,主要包括无罪推定、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一事不再理)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文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有关精神,但学界普遍认为该规定有别于无罪推定,与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尚有距离;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尽管该条文仅规定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未明文规定被追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学理上一般认为如实回答的义务也适用于审判阶段,而实务中审判人员在讯问被告人之前或讯问过程中要求被告人如实回答也是众所周知的普遍做法,显然,我国立法不仅没有赋予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反而给被告人强加了如实供述的义务;此外,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也没有得到立法认可,即使是生效裁判也不具有永久性终结追诉的效力,一旦认为裁判确有错误,不论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还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形,任何时候都可以就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进行审判。

无罪推定、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以及免受双重危险等诉讼权利作为最低限度诉讼权利国际标准的有机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确立上述诉讼权利,即使是相对较为规范的普通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也缺乏上述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因此在长期以来备受忽视,甚至一定程度上陷入名存实亡境地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对于被告人而言,这些诉讼权利就更是无从论及了。但这些基本诉讼权利的缺失所带来的危害已逐渐为人们所认识,而且,在死刑复核程序这一生死攸关的程序中,上述权利的缺失无疑危害更大。我们无法否认,近些年来相继曝光的杜培武案、李化伟案、聂树斌案等死刑错判案件很大程度上正是由于没有彻底推行无罪推定,被告人不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所导致的恶果;我们也无法想象,一个被告人经死刑复核程序改判后,事隔经年再以错判为由将其揪出进行再审,法律的权威和稳定将遭受怎样的挑衅而被告人又将承受何种非人的折磨

(二)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缺乏特殊诉讼权利保障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死刑案件与非死刑案件在审判程序上的重要区别所在,其宗旨在于确保死刑的严格准确适用,实现慎杀、少杀,避免错杀滥杀,同时籍助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使被告人享有相对于普通案件被告人更多的自救途径,体现对死刑案件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主性的尊重,体现对生命的特别保护。然而与这一宗旨相去甚远,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虽有特别审判程序之名却无特别之实,没有赋予被告人任何与特别审判程序相对应的特殊的诉讼权利。

1.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没有特殊的法律帮助权。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只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承担为死刑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义务,因而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无权获得强制性的法律帮助权;不仅如此,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没有告知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致使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所应该享有的与律师联络的权利没有得到落实;此外,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也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司法解释仅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时必须提审被告人,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则不必提审被告人,使得被告人无法直接参与法庭审理并通过口头方式表达自己的观点,实际上即使是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的提审显然也不能代替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总之,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受到极大的限制。事实上,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人不仅没有特殊的法律帮助权,甚至缺乏最基本的辩护权保障措施。

2.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没有申请赦免、减刑的特殊权利。《两权公约》和《保障措施》都规定了面临死刑者有权申请赦免和减刑。一般认为赦免、减刑是从司法程序之外寻求限制死刑适用的途径,但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9年5月24日的1989/64号决议中进一步明确建议各成员国就所有死罪案件提供有宽恕或者赦免规定的强制性的上诉或者复核。这意味着赦免、减刑制度可以纳入司法程序之中,在强制性的上诉或复核程序中赋予死刑案件被告人申请赦免、减刑的特殊权利,这种权利在性质上当然也应该属于诉讼权利。目前,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减刑制度,但仅适用于执行阶段且不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宪法中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对赦免的适用情形、程序、效力缺乏具体规定,不具备任何法律技术层面上的操作价值,实际上,建国后仅针对战争罪犯进行过七次特赦,近三十年的时间里赦免制度都处于弃置不用的状态。

(三)没有为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穷尽所有救济手段提供必要保障

死刑一旦执行即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死刑的实际适用也即执行应以被告人穷尽所有救济手段为前提。《保障措施》第8条规定,在任何上诉或采取其他申诉程序或与赦免或减刑有关的其他程序期间,不得执行死刑。《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475条规定,通常情况下,死刑终审判决作出后,法务部长应当在6个月内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但如果被告人请求恢复上诉权或提起再审,提起非常上告或请求恩赦,那么在上述程序终结之前,死刑判决应当延期执行。这些规定都旨在为死刑案件被告人用尽所有救济手段提供必要的时间保障。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却看不到类似的保障性措施。作为死刑案件被告人的最终救济手段之一的申诉权本应当受到特别保障,然而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申诉权的行使却反而受到很大限制。在我国通常的做法是,死刑核准裁定与死刑执行命令几乎同时下达,几乎不存在时间间隙,即使被告人需要就生效死刑裁判提出申诉,也根本没有时间上的保障,实际上剥夺了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提起再审的机会。这种情况下,必然导致死刑案件的救济机制不仅不比普通案件充分,而且比普通案件薄弱。首先,从形式上来看,普通案件除一审、二审外,有审判监督程序;死刑案件除一审、二审外,还有死刑复核程序,两者似乎是相等的,但反过来,也可以说死刑案件相较于普通案件并未受到更多特别对待;其次,审判监督程序无论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或者二审程序审理,被告人都有参与法庭审理和辩论的机会,而死刑复核程序则绝对只能进行书面审理,被追诉方完全没有参与和进行辩护的机会;再次,如果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大量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的状况,那么死刑案件被告人的救济机会就更为薄弱了,因为对于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而言,只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判就必须交付执行,因而被告人最多只能接受一审、二审两次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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