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发生时间来看,取回权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有可能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也有可能发生在法院受理之后。当发生在受理之前时,可能发生三种情形:
(1)第三人(如保险公司或致害人)对此进行赔偿,这时保险金或赔偿金请求权应归属于财产权利人,债务人已接受赔偿的,财产权利人对保险金或赔偿金有返还请求权,也就是说有取回权;
(2)没有第三人对此进行赔偿(如债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且根据法律或合同,标的物风险由债务人承担的,权利人只能以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不享有取回权;
(3)没有第三人的赔偿,且依据法律或合同,标的物风险由财产权利人承担的,则财产权利人既没有取回权,也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取回权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的,也可以分为三种情形:(1)若第三人对此作出赔偿的,财产权利人对保险金或赔偿金享有取回权;(2)没有第三人对此进行赔偿,且根据法律或合同,标的物风险应由债务人承担,且毁损、灭失非由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导致,权利人只能以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不享有取回权;(3)没有第三人对此进行赔偿,且毁损、灭失是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时导致的,根据新破产法第42条第(5)项,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在性质上为共益债务,因此财产权利人有权请求管理人以破产财产随时支付,此请求权在性质上也不属于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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